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74號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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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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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