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517號
SYEV,113,營簡,5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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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

訴訟代理人 梁明忠

被 告 白倢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郭黛華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 向郭黛華借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黛華新臺幣 (下同)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借貸關係應係成立於被告與馨慧天 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天蘭公司)間,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馨慧天蘭公司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11年12月7日至000 年0月0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次,金額合計265,000元,約定 以被告之加班費扣抵攤還借款,若被告離職,需將剩餘欠款



全部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而被告已離職,離職前僅依約 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8,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及 清償明細及白河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被告離 職前清償至113年5月15日,尚積欠借款208,026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惟依原告所陳 ,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18日尚有清償14,181元,並 提出被告簽名之還款資料乙份,則被告應僅尚欠193,845元 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 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3,84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 司簡調卷可稽)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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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