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561號
SYEV,113,營小,56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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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鴻傑
被 告 胡慈玲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 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 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 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缺 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而原告 雖聲請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然該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亦未見甲○○之年籍資料 為何,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命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 前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該函文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 ,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有姓名為 「甲○○」之人,縱有,亦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是何 位「甲○○」,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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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