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楊○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06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4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2
7日以書狀改稱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末於113年9月30日
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0,000元、衣物物品毀損賠
償10,000元。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衣物物品毀
損,致其請求金額超過1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且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追加,未經兩造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150,000元、衣物物品毀損賠償10,000元之訴,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無故進入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間內,徒手翻動原
告之行李夾鏈袋及洗衣籃,竊取原告所有之貼身內衣、褲未
遂,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對他人產生不信任感,並時感擔憂,
經診斷心理宜長期治療,原告精神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 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為行政人員,112年度所得、財產價值詳如卷宗;被告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工業,112年度所得、財產價值詳如卷宗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因被告行為經診斷 需長期接受心理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3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就其追加之訴雖繳納1,110元 之裁判費,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遭本院駁回,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