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
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
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
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
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
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
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
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
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
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
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
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
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
、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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