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
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
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且系爭建物已存在70多年
,現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
等情,然而,相對人本案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上字地12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述確定判
決後,聲請人陸續提起再審之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7號、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43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
字第128號)、申租公有土地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
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均經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聲請
人雖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監察院調查後認為相對
人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道等情,惟依據前述
說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並未遭廢棄或變更,
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使依據聲請人所提出
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亦無法認定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
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前述瑕疵,則聲請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