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葉憲騰
相 對 人 羅宇辰
羅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0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
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度板簡字第1679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合計 5,29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