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13年度,204號
PCEV,113,板簡調,2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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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朱秋玉

相 對 人 朱慶文


朱廖素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
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
戶籍地均在屏東縣乙節,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借款地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
惟此尚不能謂本院就本件紛爭具有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既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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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