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2號
原 告 劉宥鑫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趙惠如(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美治(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岳欽(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歐俊銘(即歐炳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為歐炳煌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歐炳煌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惠如、歐美治
、歐岳欽、歐俊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自應由趙惠如、歐美治、歐岳欽、歐俊銘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