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元晶停車場
法定代理人 林明儀
被 告 王希展(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2年11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