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吳枝清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成田誠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
被告成田誠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
費以提解被告成田誠龍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成田誠龍費用新臺幣13,360
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成田誠龍續
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成田誠龍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