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參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96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部分,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收裁
判費。而原告就上開機車修理費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7,7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部
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