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翔益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告 曾偉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之「支付寶
/微信/人民幣自由換匯社團」,以暱稱「Prashant Shrivas
tav」張貼可兌換人民幣之廣告,致原告誤信確可兌換人民
幣,而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見面。嗣被告隨即依「
小黑」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301,000元,並由「小黑」當場傳送換匯成功之截圖
予原告。被告復佯稱數小時後人民幣即會入帳,隨即搭乘計
程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人民幣均未入帳,始驚覺受騙。
致原告受有301,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在收押,因為尚有刑案上訴中,無力一次清
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
決判處「曾偉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