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090號
PCEV,113,板簡,2090,202411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連財
呂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連財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呂 連財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 149,08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呂連財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是被告呂連財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 ,而被告呂連財已於110年8月3日出售給被告呂思緯,期間 不及2個月,實與一般買賣程序有別,又被告間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難認非有藉買賣不動產名義,故意致使原告無從對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求償之脫產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侵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5日所 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 10年樹資字第085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呂連財所有。
二、被告呂連財呂思緯則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2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之請 求均表示同意,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10年7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8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呂思緯應將前項土地,於110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樹資字第085 4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呂連財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性質 並不適於強制執行,縱被告就此認諾,亦不得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土地: 地  號 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0000-0000 土地面積 24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34050分之94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