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030號
PCEV,113,板簡,20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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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劉瑞珍
被 告 陳氏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 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一)狀(即本院卷第47 -53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㈠、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
㈡、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 止,說明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 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5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合會契約已經 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2、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依照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然根據民法 第256條之規定,本件必須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原告方能 主張解除契約,而本院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本件存有民法第226條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是否 可採,已然有疑。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卷全卷 ,並詢問原告本件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民法第256 條、226條之情狀,原告答稱:關於民法第256條、226條的證 據,本院卷內並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9頁),基此,原告既然 未能指出或提出可資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



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已經解除。3、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陳稱:本件被告要求我退出合會,應該 賠償我損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原告後亦陳稱:我沒有 同意終止本件合會的協議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佐以民 法第709-8條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本院認 為卷內並沒有證據顯示兩造間已經合法終止合會契約或原告 已經合法退出該合會
4、基上所述,本院認為依照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兩造間的合 會契約已經解除或終止。
㈡、既然兩造間的合會契約尚難認定已經解除或終止,則原告基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之會款15萬元, 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兩造間的合會請求已經解除或終止, 並依照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復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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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