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966號
PCEV,113,板簡,19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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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江玉涵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暱
稱「Am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對方以其個
人名義申請設立「博誠商行」,再以「博誠商行」之名義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後,即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Amy」。嗣「Amy」所屬
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
月1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向
原告佯稱:至伊介紹之FLOW TRADER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3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
郭淑玲之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36,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被告固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
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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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