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903號
PCEV,113,板簡,190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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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詹明璋(原名:賈守謙、詹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玖仟捌佰參
拾柒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就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於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就信用貸款
契約部分,則約定被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
,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
未完整清償,兩造復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就被告還
款方式另為約定,惟因被告仍有款項尚未清償,依該協議書
第2條約定,即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違約金。被告迄今
就信用卡部分,尚欠9,8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就借款部分,則欠204,96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金錢,且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之各項 債務,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等節,均已 提出該等契約為證,而原告亦自陳該等契約「賈守謙」之簽 名係由伊所簽立,原告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返還債務甚明。 又兩造於102年10月5日固簽立協議書另行約定被告之還款方 式,約定被告應自102年10月30日起,按月分119期無息攤還 積欠之各該債務;惟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亦明白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如未依約定繳納違約金或未依本協議 書或另行簽訂之約據按期清償或每月償還金額未達約定之分 期期付金等情事發生時,乙方及借款人願依原往來產品之約 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並 同意立即一次清償債務」等文字,上情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 稽。再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債務9,837元、信用借貸債務2 0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在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 伊未積欠上開金額,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審 諸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尚積 欠該等金額尚未清償,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顯已逾上開 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則被告既現仍積欠該等金額,自 應適用原契約計算利息,並負清償之責。被告固另辯稱原告 請求已罹時效等語,惟兩造既於102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 堪認被告已就既存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並發生消滅時效絕對之中斷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當自102年10月5日起可行使時起,重行起算15年 ,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固為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惟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債編施行法之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約定利率超過修正後 民法第205條者,僅在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方有所適 用,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則無影響。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尚與上開規定無違,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附表
利息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9,837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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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