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796號
PCEV,113,板簡,1796,2024110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均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吳培君
被 告 曾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3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訂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長照服務予訴外人
曾秋貴,原告於111年6月20日開始服務訴外人曾秋貴。詎被
告違法於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使用BA01基本身體清潔
、BA04協助進食或灌食、BA10翻身拍背、BA11肢體關節活動
、AA06身體照顧困難及AA09例假日服務等長照照顧組合,致
新北市政府追回112年3月起至9月止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203,638元。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經原告通報有聘請外
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原告又於112年3月20日於衛生福
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接獲訴外人曾秋貴居家服務照會
申請,並於112年3月22日開始服務,服務期間原告之居服員
看見外籍看護出現於被告家,遂多次提醒被告不得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期間仍申請長照服務,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被告自應返還補助款203,638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辯以:我不懂,希望可以減免費用,我願意付一半費 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長照給付對象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或依其他法令規定領有相同性質之照顧服務補助者,給 付附表二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並以用於附 表四專業服務照顧組合為限,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 務契約書、照顧服務組合確認單、居服員服務紀錄表、自 付額收據明細、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17日新北府衛高字第 1130242566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頁),核認無 訛,堪認屬實。被告固辯稱其不懂云云,惟被告於111年1 2月27日已遭原告通報有聘請外籍監護工而結束長照服務 等情事,被告嗣於112年3月20日再度向原告聲請提供服務 ,此有異動通報及服務提供單位照會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最早於111年12月27日已知悉 原告提供之長照服務不得與聘請外籍家庭看護期間使用, 被告據此辯稱其不懂云云,實屬臨訟推託之詞。是長照補 助給付對象既對於已聘僱外籍家庭看護者,僅以附表四專 業服務照顧組合(即C碼照顧組合)為限,被告於聘請外 籍家庭看護期間仍使用A碼、B碼之長照服務並領取補助款 ,自與上開辦法未合,被告未善盡維持長照補助資格之義 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203,638元之 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填補此項損害,應屬有據。(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一半費用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 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 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