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郭啓明
被 告 廖淑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敏雄(已歿)前與被告就就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惟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起即未
依約繳付租金,爰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84,000元,及被告遷讓房屋前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每月14,000元等情。經查,郭敏雄已於112年2月10日
死亡,而郭敏雄之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郭進江、楊素蓮(
已歿),楊素蓮復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郭
進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本件郭敏雄之繼承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乙事,亦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郭敏雄、楊素蓮之遺產業經原告、郭進江分割完畢,則原
告所主張繼承郭敏雄而來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
應由郭敏雄之繼承人即原告、郭進江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郭進江應共同起訴,始可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然其情形並非
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則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茲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又系爭房屋於71年8月2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0,198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966號函
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198元。
五、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4,000
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4,000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6,333元(計算式:84,000元+14,000元×5/30=8
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50,198元、86,333元,均據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給付金錢,核屬
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336,531元(計算式:1,250,198
元+86,333元=1,336,531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