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3年度,26號
PCEV,113,板救,2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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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何玲珠
代 理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88年度
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但依前揭說明,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前提,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聲字第8號准予執
行救助之民事裁定,都是以其代理人何水源為當事人之文件
,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本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
雖自稱為低收入戶,惟經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統
,並無聲請人之資料。除此之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與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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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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