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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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
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
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
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
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
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
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
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
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
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
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
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
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
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
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
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
,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
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
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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