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李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備基本常識及社
會經驗,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詎仍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美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同年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鄭美玉之上開帳戶,被告對系爭
帳戶未盡基本保管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
,987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由詐欺,始交付系爭帳
戶之資料,伊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依該等擷圖所示,被告係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始與匿
稱「曾佳雯(家庭代工)」之人聯繫,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曾明確表示「感覺上我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會怕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旋即經匿稱曾佳雯之人表示係正
規代工,並出示姓名為「曾佳雯」之人的身分證件照片藉此
取信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家庭代工為訛詞,向被
告施以詐術,藉此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故自被告提出之
上開照片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並無故意等語,應堪信實。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1
、24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罪(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明白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因被告欲求職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而並不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考。基此,
本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評價為故意加害
行為,至多僅可認被告未善盡對收受系爭帳戶者之查證義務
,因之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受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
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
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
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
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
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
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
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
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
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
「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
害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
六、第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此
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保護法益,顯然係「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
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