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蔡宏益
被 告 傅丹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處時,因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駕駛不當之過失,而碰撞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5,900元,此有原
告所提展昇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