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韋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鳳英
陳朝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在民國112年3月18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附近時,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該車駕 駛林玉櫻受傷。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而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 623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若被告乙○○要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的話,依照民法第187條,被告乙○○的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乙○○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被 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乙○○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623元: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第五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此即代表 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即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的話,原告就有權利代位 跟被告請求其已給付的保險金。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即係禁止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的規定,也就是說,本 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偉均的行為就已經違反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乙○○若是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則保險人於賠付後, 可以跟被保險人(即被告乙○○)代位求償。
3、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約賠付50,623元,是原告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乙○○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又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被告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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