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2555號
PCEV,113,板小,2555,2024110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柯和成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因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98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50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亦自陳其並無受傷等語,是原告身
體健康權既未遭受侵害,則其請求上開權利受侵害而來不能
工作之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