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吳崑豪
被 告 朱弦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進站閘門上方指
示燈護蓋及閘門乙情,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0號、113年度
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
無訛,自堪信實。原告主張受有修復上開物品費用新臺幣(下同
)3,67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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