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754號
PCEV,113,板小,175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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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複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蔡鶴祐

訴訟代理人 蔡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由訴外人林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603-FR號營業大客車-
甲(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修復費用
40,200元(鈑金費用14,400元、塗裝費用10,800元、零件
費用15,000元),經折舊後為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
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
,鑑定意見認:「蔡鶴祐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詠盛駕駛
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6,700元
,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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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