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小字,113年度,4號
PCEV,113,板國小,4,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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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原告起訴狀誤載李冠德)

追加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 被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
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故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準此,原告如未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先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告,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認定關於賠償新臺幣(下同)18,146元部分屬於國家賠償
訴訟,進而以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又原告就此部分的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此開
前置程序即所謂國賠先行程序),合先說明。
三、又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
,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及補正
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於
原告住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於原告居所,詎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上開費用及關於國賠先行程序之證據,有本院送達
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所提之訴等同自始不合法,其於「行政補正狀」
、「民事補正起訴狀」所載關於當事人、訴之聲明的追加(
超出18,146元的部分即為訴之聲明追加),應認已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完畢後,再另行起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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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