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3年度,2953號
PCEV,113,板司簡調,295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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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
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合併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給管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
2.本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與抵押權有關的借貸契約書正本等
文件以便辦理塗銷抵押權等事項,然而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
楠梓區,抵押權標的在新北市新店區,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聲請人調解聲請狀、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
3.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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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