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秉欣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4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4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4%即1,296元【計算
式:5,400元×24%約等於1,296元】、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4,
104元(計算式:5,400元-1,296元=4,104元)。是本件應由
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4,104元,另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
本院繳納1,296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