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3年度,16號
PCEV,113,板事聲,16,2024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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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山水雲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明

相 對 人 許劉秀縀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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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