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林清添(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蔡額
被 告 王書彥
王廖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
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具狀人簽名欄僅有訴訟代理人「林
蔡額」之簽名,而未有原告本人簽名,且起訴狀亦未檢附符
合法定程式之原告委任林蔡額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本
件民事起訴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然原告已於
繫屬後同年11月9日死亡,有原告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起訴狀未有原告本人親簽及無原告委任林蔡額為本
件訴訟之委任狀等節,於原告死亡後即屬無從補正事項,依
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初始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