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劉鴻儒
被 告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之部分, 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 7-9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下稱本件債 務),而原告係該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在民國99至100 年間聲請更生並獲得認可,本件債務也包含在該更生方案之 內,而後被告有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就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完 畢,國泰世華銀行也有交付清償證明與被告,原告雖然主張 其在112年因身為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而代被告向國泰世 華銀行清償本件債務款項,但本件債務早已在110年消滅, 故該清償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更生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的 債務,即以該裁定所載為準: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 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
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 第5項、第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條文限制債權人在更 生及清算程序開始後,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 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後,債權人原則上就未受償部分,均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 。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 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利債務人重 建。
2、從上開條文及說明可以知悉,被告雖然前有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債務,但被告既然已經聲請更生獲准,則國泰世華銀行能 對於被告求償之內容、數額,即會限制在更生裁定所載之內 容、數額,而本件被告已經依照更生裁定所載之內容、數額 為履行,並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本院卷第65頁), 故國泰世華銀行應認已沒有得以對被告主張之權利。㈡、原告所能主張之債權,並不能優於國泰世華銀行,故原告無 權利向被告主張本件之代位清償權利: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 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 更生而受影響。」依照此條之規定,債務人雖然已經聲請更 生獲准,但債權人仍保有能對保證人主張請求之權利,合先 說明。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81條(支付命令卷第9頁) ,該條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此 種法定債之移轉,受讓債權人之人,也要承受主債務人對於 原債權人之抗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既然係從國泰世華銀 行而來,則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抗辯,就可以作用於原 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而根據上述關於更生清償之內容可知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已經沒有得以主張之權利,被告以 此為抗辯理由向原告為抗辯,屬於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清償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 務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清償款項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