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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再字,113年度,324號
TPAA,113,聲再,32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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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 (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 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 一次為限。」其中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第 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係指行政訴 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參與再審前確定裁判之法官,於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以 避免當事人懷疑其裁判之公正,惟行政訴訟法對於當事人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 起,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 故明文規定以迴避1次為限。是就聲請再審事件而言,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聲請再審之前 一次聲請再審裁判之法官,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次聲 請再審之裁判。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8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745號(下稱第1745號裁定)裁 定駁回。聲請人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 6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裁定)、111年度 聲再字第63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 定事由,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未設有須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 由,方得審查前訴訟程序裁判是否合法之要件限制,原確定 裁定卻逕以此要件限制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又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解為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 及將同條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得參與『前一次』再審之裁判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權力分立與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自行迴避者,僅為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即原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第217 號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至參與第217號裁定前之其他各次 聲請再審裁定之法官,尚無迴避之必要。本件參與原確定裁 定之林玫君、李玉卿、帥嘉寶等法官,雖曾參與第1745號裁 定之裁判,惟並非參與第217號裁定之法官,亦不是參與原 審判決之法官,自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原確定 裁定之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對第21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另敘明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 項再為爭議,其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 有無再審理由等語,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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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