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3年度,609號
TPAA,113,聲,6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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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蔡耀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書狀雖檢附其子蔡佳年博士生入學 許可證影本、聲請人碩士畢業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及考試 及格證書影本,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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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