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277號
TPAA,113,抗,2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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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謝紫琳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
王郁晶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8 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 原審113年9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原判決業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住居臺北 市○○區,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3日 提起上訴,惟抗告人至同年月4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語,爰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 原審提出上訴狀,行政訴訟法應規定而未規定,原審應類推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 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 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現住地為宜蘭縣,原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89條暨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 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即未逾期,原審誤以送達處所即抗告 人任職機關地為其住所,認無在途期間可扣除,適用法規應 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當事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而向原審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為訴訟行為,無在途期間之扣除。
 ㈡經查,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



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在地位於臺北 市,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算20日,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其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 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提起上訴,至113年9月4日 原審法院始收受其上訴狀,此有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為據,其 上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上訴即非合法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3年9月2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其上訴並 未逾期云云。然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 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行政 訴訟法第89條就計算法定期間另設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 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 上,行政訴訟係採到達主義;否則,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 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 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49條採取發 信主義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應無類推適用餘地,抗告人之主 張並無足取。
 ㈢至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送達處所實為其任職機關之地址,原審 應以其上訴狀所載現住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而計算 上訴期間等語。惟按,在途期間之所由設,係考量法定期間 之經過將發生失權效果,於當事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為顧 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所在地者,向法院為一定訴訟行為,有 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 ,容許計算其法定期間時扣除在途期間,庶符合當事人之期 間利益、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 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 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經查抗告 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地 址(原審卷第9頁),並無其他住居所之記載,自應認該址 為抗告人之住居所,亦即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 之處所。嗣經原審113年8月8日作成原判決,於同年月14日 依該址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至同年9月4日向原審提出 上訴狀時,始於上訴狀記載其戶(設)籍地宜蘭縣○○市為其 現住地,送達處所仍載為同上臺北市○○區地址(原審卷第11 7頁),應認其依法應受送達及為一定訴訟行為之處所並未 改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處所既與原審法院同在臺北市 ,抗告人並無額外負擔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自無從於計算 上訴期間時另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




 ㈣綜上,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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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