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江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有 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3年6月18日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固提出抗告狀記載訴 訟代理人劉禎祥,惟未提出委任狀及釋明其資格),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