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坤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 、第3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民國105年4月13日經 水政字第10553079030號公告:「為維護河防安全,凡於急 水溪斷面22-1(臺19線宅港橋)至54斷面(臺1線急水溪橋 )間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施設工廠、房屋、建造物 使用者,請於105年5月30日前自行移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 廢棄物逕行拆(鏟)除,不另通知,特此公告。」上訴人因 其所有○○市○○區○○○段607、○○○○段160、159(104年10月31 日重測前為○○○段35、35-3)及○○區○○○段648、651、653、6 55、654、720(重測前為○○段86、87、87-2、88、88-1、10 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述公告急水溪 河川區域內,且未經申請許可即種植桑椹樹,乃於105年8月 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暫緩鏟除以協商補償價格。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0月26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3260號函(下稱105年1 0月26日函)及105年10月31日水五管字第10502105110號函 (下稱105年10月31日函;與105年10月26日函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 礙水流致影響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歉難再暫時 保留,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濟金,並訂於105年11月8日 鏟除桑椹樹。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隨即於105年11月1日、2 日、3日提出異議,並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又 於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撤回。
㈡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1月24日水五管字第10502115470號函通
知上訴人略謂:因上訴人當庭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仍將依據原處分執行鏟除作業,若不服原處分,請於30日 內提出訴願等語。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4日提起訴願, 遭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處分乃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所 為之通知,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略以:105年10月26日 函文實質內容,顯係作成確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 已該當足以妨礙水流而影響他人權利之情事,除否准上訴人 暫緩鏟除之申請外,亦訂期日執行鏟除工作,並將其決定結 果通知上訴人,已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上訴人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上訴人就105年10月26日函聲明異議, 法定管轄機關應為水利署,應由水利署作成相當於訴願決定 之異議決定,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經濟部作成之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至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主張,因其異議決定 程序尚未完成,尚無審究之必要等由,而將前述經濟部之訴 願決定撤銷,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嗣水利署依該確定判決意旨,以107年9月10日經水政字(原 判決載為經水政訴字)第10706095410號異議決定(下稱異 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撤銷。惟因上訴人所種 植之桑椹樹於108年5月間前審審理中,已經被上訴人鏟除,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乃於10 9年10月14日前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基於國家賠償或信賴利 益補償請求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83,04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上訴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2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並指明「由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觀, 乃認定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函、10月31日函為行政處分 ,其法律上效果為上訴人於其所有位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 地上,『未經許可種植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違反水利 法相關規定,而應鏟除,觀之前述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 即無違誤』(見前審判決第19頁),係以之為下命上訴人應 容忍被上訴人鏟除地上桑椹樹之行政處分,而進行合法性之 審查,無關何等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復從本件上訴 人循訴訟途徑請求保護之目的以觀,其初於提出異議書3份 中,雖有暫緩執行之請求,另爭執其樹株有妨害水流、影響 他人權益之情事,並主張被上訴人之處分侵害其財產權,要 求立即『廢止』該處分等節(見原審106訴324號案卷第67-72
頁附異議書),核其真意乃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請求撤銷,非 對執行程序有所違法之主張。是以,原審以105年10月26日 、10月31日函為具有執行名義性質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合法性 審查,較之原審另案106訴324號判決理由以105年10月26日 函、10月31日函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對之提起撤 銷或確認違法之訴,並無法消滅被上訴人105年10月26日、1 0月31日函為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當屬有效之權利保護途 徑,應予肯認;並應將異議程序看待為訴願程序 。」嗣上 訴人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⒈ 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93,085元, 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予以准許,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舊法規期間,係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並以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為限制 標準。在此舊法規期間,依水利法授權,臺灣省政府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省訂河川管理規則;於88年 11月9日廢止)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4條第1項第1款、88 年6月30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部 訂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區分「行水區內」、「河川區域 內」2種類之土地範圍,各有寬嚴不同之種植限制標準。而9 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水利法新法規,則不再以「行水區內」 為禁止種植之土地範圍,而改以「河川區域內」為限制範圍 ,並以「應經許可」為限制條件。又上述規定所稱「行水區 」,僅係「河川區域」之一部分土地範圍。亦即位於舊法規 所稱「行水區」範圍之土地,即符合新法規所稱「河川區域 」範圍之土地。而「行水區」因其位於尋常洪水到達之區域 ,須更注重河水流動之暢通及防洪功能,故關於禁止堆置及 種植農作物之標準,通常有較為嚴格之要求。系爭土地均屬 修法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行水區內」,亦符合 現行水利法第78條之2第4款規定之「河川區域內」。上訴人 於急水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迄於原處分 作成時,仍未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取得許可。上訴人未經許 可之種植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 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鏟除系爭土 地上桑椹樹,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主張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桑椹樹,且於汛期來臨前之每年4、5月間,進行 植株低割矮化之修枝作業等情,縱認屬實。然在92年2月6日 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法規施行後,上訴人仍 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迄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 申請取得許可,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桑椹樹之使用行 為,橫跨新舊法期間,並非於新法規生效前即已終結。是以 ,不論上述新法規施行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是 否違反當時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針對新法規施行後 ,上訴人繼續種植桑椹樹而存在之事實予以規制,並非針對 新法規施行前已終止之事實為規制,性質上與「真正之法律 溯及既往」尚有不同。從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於系爭土地之種植行為,已該當上述新法規之要件,適 用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 反。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依102年12月27日刪除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 (為配合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而修 正訂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符合舊法規行水區種植標 準者,於新法規施行後,可能因未及時申請許可而變成違 法行為,惟恐因此受有既存利益之減損。故要求河川管理 機關於95年12月31日之法定期限前,清查並通知種植植物 之土地使用人,給予使用人得於上述過渡期間內補正申請 許可之機會,以平衡保護使用人之信賴利益與水利安全之 公共利益,立法者已設有上述過渡期間之緩衝規定,足供 舊法規期間合法種植之使用人採取適當之調整措施,以減 輕新法規施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況自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施行後,算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命上訴人清除地上植物之105年10月間止,已逾13年之久 ,上訴人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藉以調整適應新法規之法 秩序。準此,上訴人實質上已獲有足夠之緩衝期間,惟仍 未依新法規申請許可,被上訴人始適用新法規對上訴人予 以裁處,原處分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⒉上訴人於行水區內種植桑椹樹,足以妨礙水流,係違反舊 法規之違法行為,顯非信賴舊法規之「信賴表現」,自不 受信賴保護:
⑴上訴人在「行水區內」種植木本植物之桑椹樹,依舊法 規之狀態,係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①依舊法規狀態,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在行水區內,係禁止『足以妨礙水流
』之種植行為」。而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 4款、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 同之規定。
②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87)水政字第A875019 36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 「主旨:屏東縣政府函請釋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條第2項之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為何 案……說明:……三、為考量事實需要,對種植案件之處 理,因本省地理環境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 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 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 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生之植物(指收成 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需棚架作支 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三)短 期植物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 30日)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植物,而軟莖植物 對水流不影響者為限。(四)汛期將結束前1個月內 (每年11月1日後)播種,而收成期在翌年汛期開始 前(4月30日前)視植物類別並就生長期、收成期自 行認定,但仍以種植不超過50公分之軟莖作物為主, 如有超過50公分以上之硬莖植物,則應於汛期開始前 收成完妥,並自行砍除者為限。」等語,係依農作物 之種類屬「長年生」或「短期植物」,而區別「足以 妨礙水流」之判斷標準,並明白釋示於行水區種植之 「長年生作物」,即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 核係考量長年生作物多屬硬莖、高莖植物,因認足以 妨礙水流,與省訂(原判決載為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合。 ③嗣經濟部就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判斷標準,於89年9月6日依同 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河川區域種植規定」( 下稱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明白規定「 長年生植物」一律禁止種植;至於短期作物,須「收 成期在汛期期間內、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之草本作 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始得種植,核係明白釋示於 行水區種植之長年生植物,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植 物」。經濟部為水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亦為部訂河 川管理規則之立法機關,其依同規則第15條第2項核 定公告之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就同規則第1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在行水區域內所種植者,是否屬「足以妨礙水流之 植物」之適用疑義,闡明其法規原意,藉以協助下級 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 為其下級機關,自應遵照適用。
④經濟部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解釋標的之法規 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亦即應自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 1項第1款於52年12月10日發布生效日開始適用,至少 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發布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上訴人係82年至89年 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始開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而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上訴人種植桑椹行為 時,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省訂河川管理 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發布生效,則上訴人之 種植行為,應有「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適用。又上 訴人種植之桑椹樹,係木本植物之多年生喬木,枝條 年生長量可達1.5至2公尺。每年初採果後(5月初) 進行修剪,高度距地面120公分,促使重新生長新梢 培育結果枝等情,有苗栗改良場官方網站介紹資料、 農業世界雜誌所刊登「果桑(桑椹)生育與栽培管理 」在前審卷可參。依此專業文獻資料,足認桑椹樹係 屬長年生(多年生)之植物,而非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短期作物,應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急 水溪之「行水區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行水區 種植長年生桑椹之行為,適用上開「河川區域種植規 定」,自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核係違反修正前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法行為,顯非客觀具 體信賴上開法規之信賴表現行為,不生因信賴上開法 規而受損之信賴利益存在,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2月6日修正水利法第78條之1規 定改採事先許可制後,迄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依102年1 2月27日修正刪除前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規定,完成清 查並通知上訴人申請補辦許可。因被上訴人於上開10餘 年期間怠為通知,使上訴人因而信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係屬合法,為免妨礙水流而每年於汛期前積極進行 植株矮化,構成信賴表現,因此受損之信賴利益,自應 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因行政法規廢止或變更之信賴保 護,須受規範對象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
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之信賴基礎為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上 開10餘年期間怠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 知上訴人限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係 發生於為信賴基礎之舊法規已不存在時,亦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信賴保護之 要件不合。
㈣依水利法第93條之2第6款規定,對行為人施予罰鍰之不利處 分,係就過去所為之不法行為予以個人懲罰;依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命行為人清除種植於河川區域之植物,係為 保護水道暢通,預防未來發生水災,造成公共安全之預防性 管制措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倘未及時清除 ,恐妨礙水流暢通,進而影響水道防護,危害公共安全,此 攸關河川沿岸全體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兩相比較,保護公 眾安全應重於對行為人之懲處。從而,被上訴人考量有儘早 鏟除系爭土地上植物,維持汛期河川水流暢通之必要,遂逕 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清除種植系爭土地 上桑椹樹,核係以保障公共安全為重之適切手段,核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依原處分所為之 執行,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之種植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非屬信賴表現,不生 應受信賴保護之信賴利益,不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況就新 法規之施行,已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亦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尚無違誤,惟所持理由則 有部分未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買受系爭土地,為經公告之急水 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因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桑椹樹,屬於長年生植物,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所種植之桑椹樹,已造成妨礙水流致影響 他人權利並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請其儘速領取農林作物救 濟金,並將於105年11月8日鏟除桑椹樹等事實,為原審所確 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 種植桑椹樹之情事,始自82年至89年間,依當時可為上訴人 信賴之法規狀態為①72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第7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
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第92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②臺灣省政府基於水利法第1 0條之授權,於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88年11月9日廢止) 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第1項)為保護河防安 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 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 核定公告之。」③嗣因精省政策,水利法第10條本文修正為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 單行章則。」經濟部因而於88年6月30日發布(91年8月7日 廢止)之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1項)為保 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 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第2項)前項第4款足以妨礙水流 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公 告之。」④嗣經濟部於89年9月6日依前述部訂河川管理規則 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其第4點規 定:「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二)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三)收成期在汛期期間內(每年5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短期作物,以種植高度不超過50公分 之草本作物,且對水流不妨礙者為限。……」等。即上訴人82 年至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行為期間,相關法令禁止在河 川區域內種植之標的為「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迄89 年9月6日始有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4點明示「長年生作 物」為禁止種植之作物。而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則係 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修之水利法,其第78條修正訂定填 塞河川水路等7款禁止行為;另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 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第93 條之2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78條之1第4款…… 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110年5月26日修正罰鍰金 額),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其設施或建造物;……。」(110年5月26日酌為文字修正) 從以上水利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對於行水區內種植行為 之管制,由以裁處手段禁止種植妨礙水流農作物(下稱舊制 ),改採為種植植物應經事前許可,未得許可即予裁處(下 稱新制)。本件上訴人於舊制時,即有種植桑椹樹之情事, 迄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正改採新制後,並未提出申請獲得許
可,經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將拆除,所涉者即有無新法溯 及適用而生原處分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違誤,及上 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何 適用?
㈡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後,旋陸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在92年2月6日修正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之新制施行後,仍有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種植行為,惟未經申請取得許可。其於系爭土地種 植桑椹樹之使用行為,橫跨新舊制期間,上訴人於新制施行 後未申請獲得許可而有種植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處分時之法 律予以處分,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違誤,原處分並無不當, 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等節,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並無不符,可資肯認。上訴主張,桑椹樹之 種植,自土地挖掘植穴將桑椹樹苗植入其內即告完成,上訴 人之種植行為均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修正前業已完 成,並無種植行為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期間之情事,原判決 未就種植行為何時完成一節,曉諭上訴人補充並為辯論,違 反闡明義務,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查水利法關於 水道維護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維持河川區域之水流正常宣 洩,以避免氾濫成災,其管制重在河川區域之使用狀態持續 對於水流之影響。狹義之栽植行為固於樹苗植入植穴而告完 成,惟於樹苗成長過程尚有定植、施肥、修剪等培育之種植 作為,且實質於水流之影響乃其成長狀態,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桑椹樹之行為一直存續至新制時期,並持續為影響 水流順暢與否之重要因素,自無卸其應踐行申請以獲種植許 可之義務。前開上訴意旨難以成立。
㈢關於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種植行為有無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 上利益受損失?及應如何減輕其損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闡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 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 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 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 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 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 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理由書第2段
進一步申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 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 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 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 害。」即從法安定性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出發,指出國家之 行政作為包括行政法規(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應注意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經衡量 人民之信賴利益難認重於公共利益時,國家對於人民值得保 障之信賴利益,應採取訂立過渡條款期間或給予合理補救措 施,以為衡平。以下就本件所涉信賴保護之爭點,即有無發 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有無提供過渡條款期間 ,及如何予以補償等節,逐一論究。
⒉本件有無發生信賴利益之損失?應否予以補償? ⑴按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 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 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 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 2項所定義之行政規則之種類,大別可分為解釋法律或其 他法規之行政規則,與適用法律或其他法規之行政規則。 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 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⑵查,79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以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為禁止種植之標的,並 於第2項明文由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妨礙 水流之農作物」之種類及高度標準,報省府核定公告,惟 依該規定要求應訂定之標準遲未經訂定公告。迄87年方有 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稱:「……因本省地理環境 氣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 制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在省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 關擬訂報省府核定公告前,處理原則如次:……(二)長年 生之植物(指收成後無需再播種繼續生長者)及棚架植物 (需棚架作支柱之植物)應予禁止栽植,否則應予取締……
」;迄89年9月6日始經經濟部依部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 第2項規定,公告發布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作為判斷標 準,第2點規定:「本規定用詞除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含義如下:……(16)長年生作物:指農作物 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第4點規定 :「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之處理方式如下:……(2)長 年生……作物禁止種植。」
⑶以上各該函釋、規定雖係發布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本 於同一法理,審視各該內容非在對於「足以妨礙水流」一 詞進行釋疑,而係頒布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及處 理方式,屬適用法規之判斷基準,應自發布時發生效力, 尚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可比,而謂得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自水利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況參諸臺灣省政 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函說明三表明:「因本省地理環境氣 候因素,致生長、收成期各有不同,植物種類及高度限制 規定尚難予作統一規定」之植栽生長情形難以精確預見之 法制困境;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第13點規定:「河川 管理機關對於河川區域植物,應定期評估其妨礙水流程度 ,其有以下情形者,得不受其他各點限制逕行砍伐:……」 並該規定自89年公告以來,關於植物分類及種植限制經過 多次修正,以本件桑椹樹為長年生之木本植物為例,初次 公告之規定對長年生植物之種植概予禁止(見89年訂定之 第4點),迄95年3月23日全文修正改採有條件放寬(在種 植區域等級為第1級區域、最大高度150公分、種植區域單 一岸累計寬度與單一岸高灘地寬度比例最大值為1/6之限 制下,允許種植,見95年修正規定第4點附表2),又於10 3年3月17日修正刪除長年生之種類,而改依木本植物類有 條件許可種植(見103年修正規定第5點附表3),足見「 河川區域種植規定」固係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舊制時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新制時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之判斷參考,惟尚非絕對標準,自不因而排除可能因個案 特殊性,有捨判斷標準而應進行是否「足以妨礙水流」之 覈實審認之可能。原審論斷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7年5月5日 函,及89年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係在闡明法規所稱「足以 妨礙水流之植物」之原意,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自修正前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日開始適用 ,或至少應自79年8月29日省訂河川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發布起有其適用,進而以上訴人所種植之桑椹 樹為長年生植物,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認定其種植 為違法行為而不值得保護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未當。從
而,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桑椹樹是否足 以妨礙水流而屬禁止行為,關係其信賴水利法而為種植是 否值得保護之判斷,即有必要覈實調查認定。
⑷又按關於信賴利益之補償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 、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尚指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 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二、相關法規(如各種解釋性、裁 量性之函釋)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 正確資料而發布,其信賴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者;三、純 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 事實者,蓋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 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 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舊 制以不妨礙水流為原則種植桑椹樹,因而於每年汛期前, 進行植株矮化以避免水患;嗣水利法改採新制而發生法規 變動,108年間經被上訴人以其種植未得許可而悉數鏟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核其主張已具體敘明其 信賴舊制法規基礎、從事種植及防汛作為之信賴行為,除 其種植情形是否不致妨礙水流而合於舊制規定,具有信賴 值得保護一節,尚有未明外,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主張上訴 人有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則上訴人於舊制時期之 種植究如何妨礙水流,其餘不妨礙水流部分因新制施行經 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必需而予以鏟除,即屬其信賴而生之損 失,就此即有覈實判斷之必要。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信賴 基礎為舊制規定,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餘年期間怠於依 已廢止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 期提出申請許可之構成信賴要件事實,並非發生於產生信 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則其嗣後所為即非信賴表現,核與 信賴保護之要件不合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⑸關於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種植桑椹樹,如何之種植狀態 始得謂為不妨礙水流?上訴人主張前審依其聲請,提出經 苗栗農改場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確認於汛期間 桑椹樹冠寬150公分、冠高125公分、枝下高60公分、樹高 185公分、胸高直徑0公分之數據,函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執行「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下稱劃設計 畫)之成功大學重新計算其於系爭土地上可得種植無妨礙 水流之桑椹樹株樹,經該校以109年5月6日成大工院字第1 092301761號函復,略以:「……二、葉樹之實際種植情況
,視現場種植環境考量、栽培法、修剪情形等與桑樹一般 生長情形可能會有所不同。若有冠寬、樹高、樹冠高、胸 高直徑、枝下高等資料,可依河川區域種植規定附表三( 附件二)計算每公頃可種植株數。」並以附件二表列依前 審所提供之參數計算,得出在河川區域種植規定之要求下 ,每公頃可種植株數為744株(見前審卷第393頁、第40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種植在744株之範圍內不致妨疑水 流,即尚非全然無據,此關係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失,自 有就上開事證加以調查之必要。
⒊如上訴人發生信賴損失,且其信賴值得保護,被上訴人有無 提供過渡期間,以供其適用新制取得種植之許可,保護其利 益?
⑴按原於91年5月29日基於水利法第10條之授權而訂立發布之 河川管理辦法,因水利法修正而於92年12月3日依水利法 第78條之2授權修正全文,當時訂有第61條第1項規定:「 管理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1年內,對於河川區域內之 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本法第78條之1第4款 之種植植物行為者,擬定清查計畫,並於完成清查後通知 使用人限期提出申請。」再於94年10月27日修正為「管理 機關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前,對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