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3年度,357號
TPAA,113,上,3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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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谷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輔助參加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輔助參加人所屬○○○○○○○○○○○,因於民國108年8 月24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及○○路口處 ,違規紅燈右轉,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下稱酒駕行為),且事後隱匿上開行為 未向部隊回報(下稱隱匿行為),經輔助參加人所屬○○○○進 行調查確認上開違失行為屬實,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懲罰人



事評議會,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分別符合陸海空軍懲罰 法第15條第12款及第8款等規定,輔助參加人遂以108年12月 2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6681號令,就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 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關於酒駕行為部分,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251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 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嗣以108年12月11日海六八行字第108 0006909號令,通知上訴人考評結果,另層報被上訴人以109 年2月12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288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3月1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將前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對於層送核 定之人評會評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論,依法負有實 質審查義務,惟其單憑人評會之考評結論,即作成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情形,原判決認為被 上訴人依該考評結果進而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原處分並 無違誤,與事理不合。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 評具體作法規定須考評上訴人有4大要項,惟被上訴人對之 未考評上訴人前1年內日常生活考核,亦有裁量怠隋之缺失 ,其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及任務賦予之考語為「工作表現平平 」,惟上訴人應不至於列為不適服現役之汰劣對象,對比上 訴人所舉部隊運作實務經常可見人評會之考評如未達長官要 求之政策指導即遭刁難等案例,可知上訴人僅因觸犯「酒駕 零容忍」政策,致上訴人遭以單一事件考評而失去工作權, 原判決未予查明,判決不備理由且有悖國軍部隊執行現狀,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輔助參加人108年12月11日人評會會議, 係先由承辦單位提出報告及說明,並請上訴人到場,給予答 辯並針對委員詢問事項申辯之機會,再請○○○到場報告,使 與會委員足以瞭解上訴人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受懲罰事 實所生之影響等,法制官再請各位委員針對上訴人平日生活 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態度等事項逐一審查並具體指 明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依與會委員分別陳述之審查意見,委 員除針對上訴人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所發生之影響予以考量 外,並審酌考評前1年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 作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包含上訴人之品行及面對懲處之



態度)等綜合斟酌上訴人平日工作表現平平,對於艦隊並無 出色之付出及奉獻,從100年迄今固無重大違失懲處事件之 發生,然從其本件酒駕行為及隱匿行為觀察,可見其漠視軍 紀之心態,已展現對工作之不尊重,恐釀成日後更嚴重之軍 紀事件,上訴人係負責執行人才招募工作之第一線人員,對 外代表國軍形象,可能影響外界之觀感,認上訴人不符合國 軍建軍備戰、應戰等國防公任務未來需求,最後經投票表 決,與會委員二分之一表決通過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始 作成考核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已就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以注意,難認有何判斷出於錯 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及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輕重失衡 等情事,被上訴人依此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核定,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謂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受國防部下達 「酒駕一律汰除」政策指示之不當影響,虛構對上訴人不利 之事實之認定云云,未見其具體敘明被上訴人虛構之事實及 受政策指示究係指何而言,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綜觀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討論及表決經過,亦未見委員有受此政策 指示影響之相關跡證,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為其有利 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 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 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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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