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242號
TPAA,112,上,2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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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段馨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梁伯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客家文化學院(下稱客家學院人文 社會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 院長表示其學術成果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請求依行為時國立 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 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以110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 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關於特聘教 授之申請(下稱申訴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 議書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⒉被上訴人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 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應為「特聘 教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 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踐行特定行政程序,行政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 訴訟,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



定撤銷為據,是上訴人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㈡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通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 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施行(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關 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原特聘辦法已無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仍堅持援用原特聘辦法規定為聲明,已 難認有據。㈢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 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 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 、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其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 令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 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 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其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成立評審委員會 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 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 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 ,至於大學之管理、營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 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
 ㈡特聘教授是大學為表彰在研究、教學及服務上具卓越表現之 教授所頒發之榮譽職。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 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其與教師之工 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亦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 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



益及保障無直接關連。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與 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考量無涉,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 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各大學為提升 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 特色風格,此乃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就其 相關程序性、細節性事項,應由大學自主形成、決定,而屬 大學自治範疇,司法應予尊重而僅採有限之審查。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請求依原特 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 學院院長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 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等情,為原審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原特聘辦法規定, 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 制內專任教師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 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 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 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倘經獲聘為特聘教授,其權 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 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原特聘辦法第5條規定參 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 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 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 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 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 並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 、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特聘辦法第5條第1項經 費補助之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特聘教授之聘任,係由各學院之評審委員 會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校長敦聘(原特聘辦法) ,或由各學院之評審會議推薦,奉校長核定後聘任(新修正 特聘辦法),無論原特聘辦法或新修正特聘辦法,均未賦予 教授申請權,更無賦予教授請求召開評審委員會或評審會議 之權利,而特聘教授為榮譽職,應致力於學校水準之提升, 新修正特聘辦法已無特聘教授經費補助之規定,是上訴人於 獲聘為特聘教授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不召開會 議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有何權益受損可言,自難認上訴人 就本件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論明: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 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 之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上 訴人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 審委員會審查,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 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 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特聘教授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 相關待遇,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當有保障上訴人法律上權 利,且該規定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本件並無 大學自治之適用,倘允許被上訴人就教授所提特聘申請案能 夠隨意決定,並行使所謂裁量權限,毋寧賦予大學任意決定 人事權,與學術自由相悖離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及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執 其主觀意見為爭執,所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固另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然其 申訴之目的,與其本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相同,而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無法 獲致對其有利之結果,是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 決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併 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屬附帶聲明性質,予以駁回,然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不必經前置程序,故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與其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並無附屬關係可言 ,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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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