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187號
TPSV,113,台聲,11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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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李碧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 ,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 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於同年月25日生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效力。茲 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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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