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115號
TPSV,113,台聲,11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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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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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