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047號
TPSV,113,台聲,104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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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於上訴理由狀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
定兩造婚姻無存續可能,有違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之見解,原確
定裁定竟以「泛言未論斷」等語認伊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上
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兩造經濟觀念差異
與生活費用齟齬可透過討論調整,彼此家務分配、家中環境整
理可透過溝通解決,雖分居但無礙情感交流,伊仍努力並有意
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婚姻破綻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等語,為其理由。惟上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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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