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851號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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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 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 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 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 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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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