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848號
TPSV,113,台抗,8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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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字 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7、8、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書狀無非說明其對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 3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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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