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係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告屆滿。蔡洪梅、洪純華於同年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渠等抗告自非合法。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洪義雄、蔡佩恒對於原法院於113年8 月15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113年8月2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迄113年9月11日其 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洪義雄、蔡佩恒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蔡洪梅、洪純華抗告為不合法,抗告 人洪義雄、蔡佩恒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