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799號
TPSV,113,台抗,79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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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再 抗告 人 葉慶華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郁喬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10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因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 雄市路竹區農會(下稱路竹農會)聲請拍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特別拍賣程序之 減價拍賣(第4次拍賣)由相對人蘇郁喬拍定(下稱系爭拍 定),金服公司於同年11月11日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 撤銷系爭拍定(下稱系爭處分),蘇郁喬對系爭處分聲明異 議,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 駁回(下稱61511號裁定),蘇郁喬再對之聲明異議、抗告 、再抗告後,橋頭地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下稱第 1號裁定)改將61511號裁定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進行至公告應買程序時,路竹農會於110年8月4日具狀 表示附表一編號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額有誤載情形, 聲請更正金額並減價拍賣,而依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處)於同年1月15日函知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即再抗告 人有關系爭土地鑑定價額僅新臺幣(下同)21萬4,180元, 第一次公告所定系爭土地拍賣最低價額卻為230萬元,顯有 誤載。執行處考量以該鑑定價格定拍,至第4次拍賣減價後 約11萬5,998元,無法期待以該價格拍出有使執行債權受償 可能,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乃重新核定系爭土地拍 賣金額為20萬元(61511號裁定第4頁參照)。而公告應買程 序採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為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所重 新核定系爭土地拍賣價格,距鑑定時僅約2年左右,價格無 大幅變動,該鑑定價格及變更拍賣條件之拍賣通知均送達再



抗告人,再抗告人未對此表示何意見,難認執行程序有何瑕 疵,執行處依更正後拍賣價格減價定拍,亦順利拍出系爭土 地,因而維持第1號裁定所為廢棄關於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 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 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之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執行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法院核定拍 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 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 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 益。查系爭10筆土地至第4次拍賣時分為附表一、二等2標, 最低拍賣價格分別定為455萬2,000元、622萬0,800元,合計 價格1,077萬2,800元,僅其中附表一之6筆土地由蘇郁喬以4 55萬5,000元拍定,附表二土地則無人應買(見金服公司110 年度橋金職字第23號卷第345至349頁),原法院因而以上述 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第1 號裁定廢棄關於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之裁定,仍有待執行處 再對蘇郁喬聲明異議為處分,且再抗告人前以系爭拍定既 經系爭處分撤銷,即不應續行拍賣為由,對系爭處分聲明異 議,業經61511號裁定、橋頭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抗告確定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並臆測第1至3次拍賣如以正確核定價 格公告即能拍出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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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