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翠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薛翠雯、薛如君、薛翔仁、朱貴詔以 抗告人及其他被繼承人薛進興(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薛 蔡音(00年0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薛進興、 薛蔡音之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人薛家鈞提 起上訴,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視同上訴,經原法院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 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 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 於事實審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 一審之訴,對伊實際上係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