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對書記
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乃華對原法院撤銷書記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於陳庚辛以 次6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又原相對人黃松桂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張寶蓮、黃世名、黃瑞徨、黃 瑞權、黃婕茹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相對 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一)就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B 、C1、C2所示土地,所為給付201萬1825元、28萬3832元、2 2萬8150元、1萬9305元本息,另(1)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7月19日止按月給付5840元,(2)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1元(即5840元與所命給付3489元之 差額),及(二)就編號D1至D3所示土地,所為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編號D1至 D3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133萬3265元,加計編號A、B、C 1、C2之不當得利價額,已逾得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額數150萬 元,因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 所為更正相對人不得上訴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