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 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 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 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 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 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 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 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 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 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 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 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 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 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 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 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 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 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 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 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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